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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前來(101 年度易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前㈠於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79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後,在82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㈢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於8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㈢之罪刑及㈠㈡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9日接續執行,在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725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㈥各罪刑(除㈥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外)均減刑,並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㈢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經減刑後,㈠至㈥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6日)。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王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㈧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再與前揭殘刑1 年3 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㈧之拘役50日,迄100 年8 月28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時,見曾盛發所有而由曾德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32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 2時25分許,王志強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德榮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3 把。

三、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3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係以該3 把鑰匙先後插入機車電門以測試能否啟動),然為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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