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岳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冠銘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曹先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102 年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101 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岳冠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曹先凱1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101年6月10日由被告父親支付8,000 元給被害人後,於102年1月10日前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合計16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8,000 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