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受刑人蔡俊祥並應給付予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2萬3761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一)於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二)餘款62萬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 萬3761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蔡俊祥迄今僅支付16萬9000元,經通知受刑人陳報未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祥受有前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又受刑人蔡俊祥並未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未按期支付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給付予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僅不定期支付,且迄今僅共支付新臺幣16萬9000元即未再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102 年1 月10日呈報之受刑人還款資料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㈡而於執行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證據,上開函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遂於102 年1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雄檢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資料;又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定於102 年6 月6 日傳喚受刑人到院並於傳票上註記請受刑人提供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資料到院,該傳票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於102 年5 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此有本院上開庭期傳票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受刑人復未依時到院,且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為何,而受刑人前均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受刑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456-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6 筆不動產,並非全無資力而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卷第6 頁),猶仍遲不確實履行,且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知,復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而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