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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陳登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登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 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22日更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102年3月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及第76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緩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4 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100年1月4 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受刑人於102年1月3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2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2年3月1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於前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內所犯後藥事法案件之罪刑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滿後,而非於緩刑期間內,足堪認定。聲請人誤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2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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