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30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其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駕駛,車主登記為林立華,實際則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前鋒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偶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處,乙○○因誤認丙○○為之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當事者,竟與上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尾隨丙○○至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先推由該男性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使之倒地後,再由乙○○徒手及持球棒,該男性友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擦傷(3 ×3 公分)、左膝擦傷(3 ×6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終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33、39頁反面、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林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互為印證(警卷第1-4 、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136號卷〈下稱偵1 卷〉第16、17、28、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下稱偵3 卷〉第5-6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48 號卷〈下稱偵4 卷〉第8-9 、16-17、21-23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8年9 月9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車籍、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影卷第6 、11-13 頁、偵1 卷第79-85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依目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林立華先後於99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8 日、3 月1 日、3 月17日偵查中明確證述:98 年1月間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聽到有人打架便去查看,看見被告拿球棒或類似金屬製之長型物品把告訴人壓在電線桿打告訴人,車上另1 位男子是被告之朋友,伊出去拉被告並叫告訴人趕快走,被告當時說告訴人與其會車發生爭執,有記住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偵3 卷第5 、6 頁、偵4 卷第8 、9 、16、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對方先開車撞倒伊後,駕駛座旁邊的男子便下車打伊,伊跟對方表示是否認錯人,對方稱已跟著伊很久了,之後繼續毆打伊,開車的那一位也有踹伊一兩下,坐駕駛座旁邊的男子歐打伊一會之後,又到車上拿1 支類似棍子的東西繼續打伊,伊之前並未因會車與對方發生衝突,應是對方認錯人等語相符(偵4 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時並非伊開車等情(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卷第22頁),則證人丙○○所稱坐駕駛座旁邊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而證人即被告當時友人吳俊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對於被告曾經下車打人之事並無印象,但被告當時都會放1 支球棒在駕駛座椅子下等語(偵5 卷第93頁),足見證人丙○○、林立華所述被告所持之棍棒物品,確為球棒。而證人丙○○與林立華雖素不相識,然2 人所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資印證,且證人林立華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無誤認、混淆被告與其男性友人之可能,復無何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球棒,其男性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間(因無證據證明該男性友人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前以96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誤認告訴人丙○○與其有行車糾紛,即與友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先駕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再分持球棒及以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由其下手傷害告訴人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上,方式係2 人共同以駕車衝撞及持質地堅硬之球棒毆打落單之告訴人,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復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038號、第4706號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及其為高職肄業,自陳現經營烤鴨店,已有正當工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