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寄存送達,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及法理而為處理,亦即原則上依該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陳混銘之戶籍住址及指定送達處所為寄送,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3 年5月8日寄存在該戶籍址及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3年5月18日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判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9日)起算10日,是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5月19日起算至103年5月28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前揭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以103年6月3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從而,被告最遲應於103年6月3 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於103年6月27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