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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永村蔡書瑜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及其所屬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先由被告交付其照片予「阿財」,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尋覓可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不知情之陳冠宇國民身分證,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霖園旅行社員工,持黏貼有陳冠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位於高雄市○○○路000號2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2 月18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護照,再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將該護照交付予「阿財」,再由「阿財」轉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乃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阿財」,以支付偽辦護照之費用(被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取得上開陳冠宇之護照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內,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之際,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冒稱係「陳冠宇」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陳冠宇」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2 年2月1日遭中國大陸公安遣返回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2年3月11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始終自白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92年間以20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及其所屬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以陳冠宇名義並貼有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被告取得上開護照後,於92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內,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冒稱係「陳冠宇」本人出境,該管公務員乃將「陳冠宇」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之公文書各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三卷第21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2年3月11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自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而國民出國,則應備:(一)護照。但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二)出國許可證;(三)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及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四)許可先行出國通知單及護照或其他證件;(五)有效之旅行證等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款、入出國查驗辦法第7條第1項(「入出國查驗辦法」於97年7月14日修正更名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曾就被告於92年6 月11日出境當時移民署對於我國人民入出境之查驗程序事項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歷年雖有修正,但查驗程序大致相符,亦即,旅客入出境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且有效護照,經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即三方比對),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予許可查驗入出境,故本署查驗時,除審查護照是否真實外,併審查護照持用人是否與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惟,若護照係由持用人持自己照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因護照係真實有效,且護照相片亦與持用人相符,於此情況下,本署即無法經由查驗程序得知前有冒領護照情事,另本署於查驗時雖致力於發現真實,並不斷提升移民官辨識偽變造護照能力,惟偽變造護照態樣日新月異,困難度亦不斷提高,欲於查驗通關之數十秒或短短幾分鐘內查獲偽變造精良之護照,實非易事,此亦為目前查驗實務之困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19日移署境桃園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院三卷第9至9頁反面),是由前揭規定及函覆可知,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至行為人通關時倘所持護照上之相片係行為人本人之照片,雖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境,惟承辦公務員仍得藉由詢問證件名義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方式,查核被告是否為證件名義人本人,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亦不因行為人通關時之手法不同而變更承辦公務員為證照查驗時確為實質審查之事實。因此,本案被告持陳冠宇名義之護照出境時,雖使承辦公務員將「陳冠宇」於上開時間出境之不實資料予以登載,然承辦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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