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鎮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邱聖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前時,見邱聖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邱聖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鑰匙1 串(含鑰匙4 支、遙控器及捲尺各1 個)得手後,隨接續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上揭邱聖寶住所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邱聖寶所有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曹元彰管理之計程車休息站時,見該休息站大門未關、電燈亮啟、惟無人在場,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計程車休息站內,徒手翻動並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終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而未得逞。
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上開華寧路151 號處步行至隔壁之華寧路153 號1 樓陳明忠所承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騎乘牌號碼253-KKP 號之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居所鐵捲大門未關閉,而內層之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明忠所有之鑰匙2 串(分別含鑰匙4 支、大門感應扣1 個、遙控器2 個;及鑰匙2 支、大門遙控器1 個、感應扣1 個、指甲剪1 支)得手後,因察覺當時亦居住於該處之徐嘉尉似已發現,隨即逃逸。
二、嗣經邱聖寶、曹元彰、陳明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鎮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鑰匙3 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聖寶、陳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嘉尉、證人即被害人曹元彰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1-1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7-25 頁、第41-55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先竊取告訴人邱聖寶置於車內之財物,再侵入邱聖寶屋內竊取財物之舉動,該2 次行竊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邱聖寶所有之財物,堪認該2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所示2 次竊盜行為,均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2 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3、28頁),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曹元彰遭竊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係作為計程車休息站使用,而該處樓上係供被害人曹元彰居住使用,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元彰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供稱:我發現計程車休息站大門沒有鎖是開的,燈也是開的,我趁沒有人的時候就進去裡面翻(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我進入計程車休息站時,當時站內燈是亮的,大門未上鎖,我直接走進去(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另觀之卷附華寧路151 號1 樓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6 頁 ),被告進入該計程車休息站當時雖無人在內,然該處大門開啟,且光線明亮,顯見該計程車休息站仍處於營業狀態,任何人都可能進出,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進入尚在營業中之計程車休息站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更正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普通竊盜未遂罪之罪刑,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變更罪名,然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普通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時日、地點等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僅究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有所歧異,且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1 次竊盜及2 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邱聖寶共損失13,000元部分,迄今亦尚未賠償,復兼衡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事實欄㈡所示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項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