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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啟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6 分許,前往李宜柔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老七烏梅精」飲料店,趁該飲料店打烊休息之際,以不詳工具將分隔店內外屬門扇之鐵門內鑲式鑰匙孔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鐵門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宜柔於是日上午11時許上班時,發現該店鐵門鑰匙孔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飲料店收銀機內書寫「冰塊$1700 」字樣之紙條上採得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林啟章之右手食指、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指紋鑑定及DNA 型別鑑定之鑑定機關,且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警詢卷第21頁),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將現場所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均已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查無證據證明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李宜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宜柔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柔於警詢所為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卷附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老七烏梅精」飲料店,沒有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也沒有接觸過書寫有「冰塊$1700 元」字樣之紙張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李宜柔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老七烏梅精」飲料店,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6 分許,遭人以不詳物品破壞鐵門上內鑲式鑰匙孔後,侵入其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警詢卷第1-3 頁、偵字卷第3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8 頁),而上開行竊者之犯罪過程,同時為「老七烏梅精」飲料店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翔實攝錄,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警詢卷第23-25 頁)。另告訴人李宜柔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於「老七烏梅精」飲料店之收銀機內放置之紙條上採集可疑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右手食指、中指指紋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採得之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足考(見警詢卷第7-22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每一個人的任何一枚指紋與其他任何人的任何指位之指紋都不相同,意即,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等2 項極重要的特性,另指紋還具有觸物遺痕、短期不滅及損而復生等特性,是以能夠作為鑑定個人身分的依據,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8-30 頁)。再者,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等語即明。查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未曾去過系爭「老七烏梅精」飲料店(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均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衡之常情,倘被告未曾到過「老七烏梅精」飲料店,且已可排除其前因至上開處所消費、購物而留下指紋之可能,則被告指紋當無遺留在前開紙條上之理。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案發後員警係於「老七烏梅精」飲料店內、顯非閒雜人等所得隨意出入之櫃檯上之收銀機內,尚非一般消費者造訪時可能碰觸留痕之位置採得被告右手食指、中指指紋各乙枚,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竊賊確有於案發當時開啟「老七烏梅精」飲料店後侵入店內之舉(見警詢卷23-24 頁),顯見侵入「老七烏梅精」飲料店竊取財物,且於店內留下指紋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準此,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在案發現場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處所復係「老七烏梅精」飲料店放置現金之收銀機內,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竊盜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

㈢另證人李宜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3 日中午我去開店,用鑰匙開門但鑰匙插不進去鑰匙孔,我就去請隔壁的人幫我開門,他說我們店的鐵門鑰匙孔有被人撬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詢卷第23頁),被確實有拿不詳工具撬「老七烏梅精」飲料店鐵門之鑰匙孔之動作。至於被告是以何物品撬開毀壞鐵門鑰匙孔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歹徒係持不詳工具將我店鐵門門鎖《即鑰匙孔》破壞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反面),而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看不出被告究竟係持何物破壞該店鐵門鑰匙孔,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撬開毀壞「老七烏梅精」飲料店鐵門內鑲式鑰匙孔,自無從認定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前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所示(見警詢卷第16頁),「老七烏梅精」飲料店鐵門之門鎖係鑲嵌在鐵門之上,屬於該鐵門門扇之一部分。被告行竊時,持不詳工具破壞「老七烏梅精」飲料店鐵門門鎖,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毀壞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