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327號、第1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如附表一所示齊靜實業商行、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齊玹企業行(上揭四商號均係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設立)、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代理其他公司行號一次申辦大批行動電話門號、或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轉租予他人等電信業務,藉以賺取門號代辦費、轉租費、佣金(通話費10%)等報酬,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對外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後,自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向經營MVNO虛擬行動電話業務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表示,因企業客戶有大量行銷通話之需求,欲辦理整批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每單門號100支以上),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商號為代理人,為設址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之太原優虎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代辦門號,或逕以訊雷企業社名義申請門號後轉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門號接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擔任俗稱「CALL客小姐」之黃冠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如附表二所示,自稱「陳惠婷」、「葉欣婷」、「楊佩琪」、「徐欣婷」、「徐欣語」、「楊靜文」,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2000元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友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4、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李友龍、丁○○、丙○○、甲○○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1-16、19-20頁,偵二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8-10頁,偵六卷第26頁,偵八卷第74-78頁)、證人張微微、張鴻山、劉振賢、顏慈里、鐘進木之證述(偵八卷第74-78頁)、另案被告黃冠綺供述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門號與被害人丙○○、甲○○聯絡並約定處所拿取金錢等語(見偵六卷第24、58-59頁,偵七卷第19頁,偵八卷第19頁)俱大致相符,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資料6份(見警一卷第9-29頁,警二卷第27-40頁,偵四卷第12頁,偵七卷第70頁,偵八卷第114頁,易卷第90頁)、通聯紀錄7份(見警一卷第6-8頁,偵四卷第13-14頁,偵六卷第16-20頁,偵七卷第71-163頁)、存摺內頁4份(見警二卷第13頁,偵六卷第47頁,偵八卷第33、39-41頁)、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匯款執據2份(見警二卷第19-20頁)、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5-26頁)、託運單3紙(見偵四卷第11頁)、勘驗報告1份(見偵六卷第61-63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易卷第73-77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17、21-2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自己為負責人申設之商號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申辦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7日、同年4月10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大批行動電話門號(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門號),嗣於申辦後之一個月內陸續將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李友龍、丁○○、丙○○被詐騙部分,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68號併辦之卷證中,併有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訊雷企業社名義申辦如附表11至13所示門號嗣轉租予他人,並遭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甲○○之門號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代辦費、轉租費及佣金獲取利潤,無視於詐騙集團可能使用該等門號詐取被害人錢財、致蒙受損失且難以追討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以企業客戶名義一次申辦大批門號、本案共13支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致被害人5人受詐騙、金額共計294萬2000元、尋求救濟困難之犯罪客觀情節,其自述每月可獲利十餘萬元、每半年一次至大陸地區收帳即可取得30至60萬元(見警一卷第2頁、偵六卷第36頁)之犯罪所得,先前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即有向不同電信業者(偉傳電信)申辦大量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罪前科及素行,其已離婚、戶內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述高職畢業、須撫養小孩、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大批申辦門號後提供他人使用、因此獲利甚豐之上揭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併辦意旨另以: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10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不詳代價出租予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復由上開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5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12月間)起至101年4月9日止,多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徐欣婷」、「徐欣語」、「雅玲」之成年女子,以該5支門號撥打至李友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並向其佯稱:其欲借款考美容證照、其母親心臟病發須款住院、其父親賭博質押土地須款贖回、其已至酒店工作但希望脫離需求資助云云,致李友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1月間交付現金5萬元與「徐欣婷」、於同年12月間交付現金24萬元與「徐欣語」、於同年12月間交付現金15萬元、15萬元共計二筆、於101年3月1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雅玲」,共計詐騙79萬元,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案件門號均係於101年4月10日向同一間電信公司申辦,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應係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交付數支門號供他人使用,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及依併辦意旨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均係101年4月10日,則被害人李友龍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4月9日止,與持用上揭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並受詐欺交付款項部分,自無可能係受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申辦門號及嗣後交付門號之行為所助益,自難謂被告就發生於101年4月10日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幫助可言,併案意旨就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由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業名稱 │設立日期│統一編號 │商業地址 │ ├──┼──────┼────┼─────┼──────────────────────┤ │1 │齊靜實業商行│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 │ ├──┼──────┼────┼─────┼──────────────────────┤ │2 │齊玹企業行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 │ ├──┼──────┼────┼─────┼──────────────────────┤ │3 │玹福企業社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已歇業)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1樓。 │ ├──┼──────┼────┼─────┼──────────────────────┤ │4 │玹江實業社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1樓。 │ ├──┼──────┼────┼─────┼──────────────────────┤ │5 │訊雷企業社 │ 991109 │00000000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名義人 │詐騙手法 │備註 │ ├──┼─────┼────┼──────┼─────────────────────┼─────┤ │1 │0000000000│0000000 │太原優虎商務│於101年5月中旬間,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高雄地檢 │ │ │ │ │代理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靜文」之成年女子,持用│102偵385 │ │ │ │ │(大陸)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1089│起訴 │ │ │ │ │ │5---號,向戊○○佯稱:其欲安裝冷氣缺錢;其│ │ │ │ │ │ │欲替表妹「黃秋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達成鱉油銷售業績,須刷卡購買嗣再退貨退錢;│ │ │2 │0000000000│0000000 │寧波天元世紀│其外婆往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於10 1│ │ │ │ │ │科技有限公司│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 │ │ │ │ │ │(大陸) │口交付1萬元現金予「楊靜文」;復於101年6月2│ │ │ │ │ │ │2日,以行動刷卡機刷卡支付2萬8000元購買鱉油│ │ │ │ │ │ │;再於101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 │ │ │ │ │與明華路口交付9000元現金予前開自稱「楊靜文│ │ │ │ │ │ │」之女子,總計詐得4萬7000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吉時通科│自101年4月10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1年7月止,由│臺南地檢 │ │ │ │ │技有限責任公│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102偵6155 │ │ │ │ │司(大陸) │欣婷」、「徐欣語」之成年女子,持用左列門號│移送併辦 │ ├──┼─────┼────┼──────┤撥打至李友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佯稱:│ │ │4 │0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銳志廣告│其母親又心臟病發須再住院、其姊因交通事故致│ │ │ │ │ │有限公司 │他人死亡須支付賠償金、其父親土地質押贖回取│ │ ├──┼─────┤ │(大陸) │給付代書費用云云,致李友龍陷於錯誤,分別於│ │ │5 │0000000000│ │ │101年4月16日匯款21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 │ │ │ │ │ │、10萬元至葉家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 │ │ │6 │0000000000│0000000 │長沙亞格力科│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技有限公司 │帳戶內;於101年5月7日匯款68萬元至蘇瑋炫( │ │ │ │ │ │(大陸)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45號帳戶內、於101年6月25日匯款4萬元至沈志 │ │ │7 │0000000000│ │ │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 │ │ │ │102年湖簡字262號審理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153萬元。 │ │ ├──┼─────┼────┼──────┼─────────────────────┼─────┤ │8 │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吉時通科│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由詐騙集 │新北地檢 │ │ │ │ │技有限責任公│團中負責CALL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佩琪」│102偵13327│ │ │ │ │司(大陸) │之成年女子,持用左列門號,撥打至丁○○所持│移送併辦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號,佯稱:其於酒店上班,│ │ ├──┼─────┤ │ │因家中經濟困難需商借金錢云云,致丁○○陷於├─────┤ │9 │0000000000│ │ │錯誤,分別於101年7月29日將3萬元、於同年8月│左列2門號 │ │ │ │ │ │2日將3萬元、於同年8月9日將8萬元挾藏於布娃 │自101年10 │ │ │ │ │ │娃中,依「楊佩琪」囑咐將布娃娃交予宅急便快│月24日起,│ │ │ │ │ │遞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共計詐得14 │名義人改為│ │ │ │ │ │萬元。 │玹福企業社│ ├──┼─────┼────┼──────┼─────────────────────┼─────┤ │10 │0000000000│0000000 │訊雷企業社 │自101年5月1日起,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之 │新北地檢 │ │ │ │ │ │成員黃冠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02 │102偵17698│ │ │ │ │ │年易字627號審理中)持用左列門號撥打至陳天 │移送併辦 │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自稱「葉欣婷」,│ │ │ │ │ │ │虛偽表示願與丙○○交往並佯稱:其欲參加化妝│ │ │ │ │ │ │師證照考試需要工具、材料、模特兒、交通、住│ │ │ │ │ │ │宿、補習、領照等費用、其為客戶修容時過失傷│ │ │ │ │ │ │害客戶須支付損害賠償、其缺生活費、其與他人│ │ │ │ │ │ │合夥須出資購買化妝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101年5月12日交付現金2萬元、於同年 │ │ │ │ │ │ │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5│ │ │ │ │ │ │萬元、於同年月19日交付3萬元、於同年月26日 │ │ │ │ │ │ │交付2萬元、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8萬元、於同│ │ │ │ │ │ │年6月5日交付現金1萬元、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 │ │ │ │ │ │ │金20萬元、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15萬元、於同│ │ │ │ │ │ │年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詐得69萬元。 │ │ ├──┼─────┼────┼──────┼─────────────────────┼─────┤ │11 │0000000000│0000000 │訊雷企業社 │自101年5月20日起,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之│效力所及 │ │ │ │ │ │黃冠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02年易 │ │ │ │ │ │ │字627號審理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239│ │ │ │ │ │ │32605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持用之091│ │ │ │ │ │ │1616---號、0000000---號,自稱「陳惠婷」, │ │ │ │ │ │ │佯稱:其欲考取婚紗證照而欠缺僱用模特兒費用│ │ ├──┼─────┤ │ │、其沒錢繳納房租、其欠缺生活費、其為客戶修│ │ │12 │0000000000│ │ │容時過失傷害客戶須支付損害賠償、其為代理韓│ │ │ │ │ │ │國化妝品須預付貨款及繳納代理商品之檢驗費用│ │ │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5月20日│ │ │ │ │ │ │交付現金3萬5000元、於同年月23日交付現金3萬│ │ │ │ │ │ │元、於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6萬元、於同年月29 │ │ │ │ │ │ │日交付現金2萬元、於同年6月1日交付現金3萬元│ │ ├──┼─────┤ │ │、於同年月4日交付20萬元、於同年月22日交付 │ │ │13 │0000000000│ │ │16萬元予黃冠綺,共計詐得53萬5000元。嗣張鴻│ │ │ │ │ │ │隆發現有異報案,黃冠綺於101年8月7日14時35 │ │ │ │ │ │ │分欲向甲○○在約定之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 │ │ │ │ │ │忠孝一路口取得詐騙之2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 │ │ │ │ │ │而詐欺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