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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代步工具,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嗣劉泰安於102 年1 月7 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重慶街口,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3 所竊得財物)之右後座車門,進入車內後再爬進駕駛座將車駛離,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跟隨在後,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攔停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林豐祥)、黑色鑰匙1 支(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鑰匙,已發還馮逸賢)及劉泰安所拾獲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 串。經警方通知馮逸賢前往指認,馮逸賢認出扣案之黑色鑰匙1 支係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劉泰安見竊盜事跡敗露,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供出該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地下室,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曾福興),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逸賢(見警卷第8 至9 、1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福興(見警卷第5 、7 頁)、林豐祥(見警卷第4 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20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中國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3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3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6頁)、查獲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為憑,復有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曾福興)、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林豐祥)、黑色鑰匙1 支(已發還告訴人馮逸賢)及被告拾獲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謂係在「102 年1 月6 日14時30分之前某時許」,然由證人曾福興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在102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而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可特定係在102 年1 月6 日12時至同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次犯行,同時具備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求代步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之黑色鑰匙1 支、編號2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 部、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1 部,分別業經告訴人馮逸賢、被害人曾福興、林豐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板金、無業、未婚、經濟來源是其母供給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扣案之鑰匙1 串,雖為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某處路上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2 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馮逸賢│劉泰安見馮逸賢所有車│劉泰安犯竊盜│
│    │5 日14時至│重慶街343 號│      │牌號碼XB6-180 號普通│罪,累犯,處│
│    │15時30分間│前          │      │重型機車之黑色鑰匙未│有期徒刑捌月│
│    │之某時    │            │      │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          │
│    │          │            │      │機車電門,竊取前開普│            │
│    │          │            │      │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            │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2  │102 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曾福興│劉泰安以上開黑色鑰匙│劉泰安犯竊盜│
│    │6 日12時至│重慶街368 號│      │,竊取曾福興所有車牌│罪,累犯,處│
│    │14時30分間│前          │      │號碼XNU-983 號普通重│有期徒刑伍月│
│    │之某時    │            │      │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如易科罰金│
│    │          │            │      │為代步工具。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2 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林豐祥│劉泰安以其在某處路上│劉泰安犯竊盜│
│    │6 日20時許│同盟二路與重│      │拾獲之鑰匙1 串,竊取│罪,累犯,處│
│    │          │慶街口      │      │林豐祥所有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拾月│
│    │          │            │      │YB-1301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            │
│    │          │            │      │工具。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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