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6時許,將借用之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後,自任莊家,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法,由莊家將3顆骰子置入骰盅搖晃,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500 元,押注數字號碼牌(押板)上之骰子點數,押注點數與骰盅搖出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賠1倍,依此遞增最多3 倍,若均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與李祥文、鍾光仁、邱湧文、劉沼明(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財物。游茗傑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游茗傑所有,供前述賭博用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六所示在賭檯之現金2萬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游茗傑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祥文、鍾光仁、邱湧文、劉沼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3.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

5.茲以「賭客押中 1顆骰子點數」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6點間任選1個點數押注,若所押注之點數與骰盅內骰子3顆骰子之一點數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6分之1,則每注10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 600元,惟被告僅支付1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押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押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押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押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經營賭博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押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址房屋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搖骰押注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押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因反覆、延續實行之而提高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仍同「質」,是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仍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年近60歲,歲數較長。再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前述賭博方式無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聲請意旨就此等物品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一 │麻將 │1副 │ │├──┼──────┼────────┼───────┤│ 二 │麻將 │21顆 │ │├──┼──────┼────────┼───────┤│ 三 │骰子 │3粒 │當場賭博之器具│├──┼──────┼────────┼───────┤│ 四 │撲克牌 │10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五 │數字號碼牌 │3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六 │新臺幣千元鈔│20張(共2萬元) │在賭檯之財物 │├──┼──────┼────────┼───────┤│ 七 │租賃契約書 │1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