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補充為「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第5 至8 行「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70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復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拘役7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 行「並於101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01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於101 年12月4 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 年12月4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 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覆參照)。查被告薛漢文於101 年12月4 日15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此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薛漢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薛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4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70日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出
監,並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2月
4 日14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薛清忠(另案起訴)販賣毒品
案件,發現薛漢文有向薛清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
通知薛漢文到案詢問,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薛漢文為警採尿後,送驗│
│ │技中心101 年12月19日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2-│命均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於│
│ │0000-000號)1紙。 │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二 │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送驗尿液採自被告。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 │
│ │體編號B-101203)各1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
│ │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