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榮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榮瑞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榮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榮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林○明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應由正當合法途徑取得回收物來源,竟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所為不僅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更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璋、蕭○加,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榮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瑞及林○明(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合夥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資源回收場」
    ,康榮瑞明知楊○輝(另行起訴)所取得之物品,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向楊
    ○輝收購下列之物品: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某日7時許,楊○輝騎乘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宮,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宮內,
    以徒手竊取淨香爐3個、燭臺4個及茶臺1個等物得逞。之後
    ,於同日8時許,楊○輝載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資源回
    收場」,由康榮瑞與林○明等2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贓物。
  ㈡於100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楊○輝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大帝廟,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廟
    內,以徒手竊取銅製花瓶2個、銅製香爐2個及銅製燭臺2個
    等物得逞。之後,於同日8時許,楊○輝載上開竊得之物品
    至「○○資源回收場」,由康榮瑞以13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
    贓物。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輝、林○
    明所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蔡○璋、蕭○加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榮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其與共同被告林○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