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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聰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6 月(下稱丙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丁案)、5 月(下稱戊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76號裁定前開乙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丙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丁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戊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己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庚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辛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2 年1 月31日前往報到後,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聰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陳其對102 年1月31日15時38分之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伊先前在臺北跟朋友去KTV ,有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伊的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菸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經查,前開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62ng/ml,此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所採集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驗得安非他命之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 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至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上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應無可能係如被告所稱是因友人施用毒品云云致其在旁亦不慎吸入毒品而仍有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成份殘留體內,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87年8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詹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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