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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八九六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八七四巷十二號之三,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員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燈泡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燈泡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已自白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燈泡一個,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屬實在。另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呂憲雄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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