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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另貳包淨重零點叁柒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夾鏈袋貳包、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另貳包淨重零點叁柒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夾鏈袋貳包、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八0巷二十六六樓之一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產生毒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㈡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七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夾鏈袋二包、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者,扣案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八五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塑膠夾鏈袋二包、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認白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塑膠夾鏈袋二個、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呈海洛因陽性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一二-九八號、九二一二-九九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詎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其中一包淨重一.0二公克,另二包淨重0.三七柒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均係毒品,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二包、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殘渣而難以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以上各物件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已因鑑定之故而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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