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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德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路上互有論戰,甲○○因不滿乙○○在網路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言論(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2 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lucife rous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部落格上,接續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乙○○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客觀上足以貶低乙○○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使用帳號「luciferous」,登入其所申設的部落格,並於上揭時、地發表本案言詞在部落格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以其申請之帳號「MrE 」在「PTT 實業坊」論壇網站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損害我名譽的言詞,我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未停止發表類似言論,反而在網路上發表更多妨害我名譽的文章,我是為了自我辯白,才會在澄清的文章中夾雜本案言詞,並非毫無所本的無意義謾罵,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帳號「luciferous」在部落格上發表本案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尤其是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文化及藝術性等高價值言論以外之低價值言論,例如,商業性言論、猥褻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挑釁或仇恨性言論等項,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公然侮辱等罪所由設,而職司審判權柄之機關,也無不審慎界定該等犯罪之涵攝範疇,力求儘可能在最大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內,兼顧個人名譽、隱私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經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知本案言詞乃公開於網路上且未設定閱覽權限,為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是其手段之性質,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

⒉另查,「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乙○○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語,雖夾雜於被告解釋其與告訴人間和解事件始末之文章或回應他人之留言中,惟參酌卷附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知所有文章內容,除發洩自身不滿之情緒外,其文章之主旨乃在評論告訴人言而無信,並以本案言詞暗指告訴人愚笨、不知廉恥且人格有問題,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已屬抽象謾罵性之言詞,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自不能因本案言詞依附於被告評論特定事件的文章中,即謂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可任意攻訐他人,否則任何人只要與他人發生糾紛,均可將侮辱性言詞夾雜於該糾紛事件的評論中,圖求免責,此與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海納多元價值判斷,進而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促使真理愈辯愈明之目的有間。況被告係指名道姓指摘告訴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詞實已含有輕侮、鄙視所指涉對象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自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復參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其乃高學歷者,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猶執意為之,益徵其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侮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末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分別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凡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內容之遣辭用語,顯與單純陳述事實有別,並非指摘具體事實而係抽象謾罵之言詞,且被告謾罵之本案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並已達公然程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甚明,且所成立者乃係公然侮辱罪,應要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能,俱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發表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被告行為應該當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有於網路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激怒被告之言詞,嗣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PTT 實業坊」論壇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係於自己申設之部落格發表本案言詞,原屬其自我情緒發洩的管道之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能導正網際網路世界動輒互相謾罵之歪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本案言詞外,另使用帳號「gatten」、「maucda」,於上揭時、地,利用相同手段,發表「趙某人的不要臉」、「MrE 這賊人」、「良心早爛光的人」等侮辱告訴人乙○○之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PTT 實業坊」論壇查詢帳號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使用帳號「gatten」、「maucda」發表上開言詞,惟於102 年8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帳號「gatten」、「maucda」不是我使用的,偵訊時因為情緒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且我的工作會在外面使用無線網路,別人IP位址為何會跟我一樣,我不曉得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號與被告於「PTT實業坊」論壇使用之帳號「amateratha」間雖有重疊之IP位址「59.124.167.205」、「114 .37.157.100」、「114.37.144.179」等,有卷附「PTT 實業坊」論壇查詢帳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惟尚不能排除不同人於同一地點或利用同一IP位址連接網路之可能性,且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IP位址於上開帳號上線時點之使用人資料,經函覆通聯記錄查訊系統資料表1 份在卷可考,則依該函覆資料內容觀之,僅可查知IP位址「59.124.167.205」之用戶為「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裝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其餘IP位址「114.37.157.100 」、「114.37.144.179」則查無用戶基本資料,此均無法證明使用上開IP位址者即為被告。再者,參諸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使用上開帳號之人與被告於其部落格使用之帳號「luciferous」互有回應及對答,則衡諸常情,當無同一人在以自己使用之帳號發表文章後,復以其他帳號在文章下留言,並再次登入自己的帳號回覆留言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毫無道理,應可採信。

⒉綜上,依據卷存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帳號發表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罰金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