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美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102 年3 月19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美雪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採尿前5 日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100ng/ml,有該中心102 年4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2097)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俱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採尿前5 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子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