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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末行補充為「見林天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未拔之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含機車鑰匙1 支、小鑰匙1支、水龍頭開關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天龍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於翌日下午2 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 號前查獲,經林正順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上開鑰匙1 串,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不得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率爾竊取被害人之鑰匙,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雖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仍造成被害人直接且明顯之生活上不便,應予責難,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審酌其所竊之鑰匙1 串,業經被害人林天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50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中華電信公司前,見林天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拔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天
    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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