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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佩容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容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間,受涂○正雇用,在涂○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超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自10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收取○○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7萬2,27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913元),嗣經涂○正發現李佩容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正、證人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邱○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526號卷,下稱他卷第11~12頁、第31~3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第45~4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占總表、被告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及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24~26頁、第34~35頁、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日期及客戶均不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作己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段亦屬相同,雖各次犯行日期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又各次侵占金額均非鉅,總侵占金額合計僅7萬2,273,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苛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購買物品│侵占方法          │貨款金額│證據及出處        │
│號│          │          │        │                  │        │                  │
├─┼─────┼─────┼────┼─────────┼────┼─────────┤
│1 │100年11月1│○○國際股│束袋口機│李佩容向左列客戶收│6,762元 │○○公司銷貨單(客│
│  │日        │份有限公司│、束袋口│取貨款現金新臺幣(│        │戶:○○國際股份有│
│  │          │          │機膠帶  │下同)6,762 元後,│        │限公司;他卷第37頁│
│  │          │          │        │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                  │
│  │          │          │        │作己用。          │        │                  │
├─┼─────┼─────┼────┼─────────┼────┼─────────┤
│2 │100年11 月│○○多媒體│伸縮欄杆│李佩容向左列客戶收│1萬3,125│○○公司銷貨單(客│
│  │2日       │行銷有限公│        │取貨款現金1萬3,125│元      │戶:○○多媒體行銷│
│  │          │司        │        │元後,隨即變易持有│        │有限公司;見他卷第│
│  │          │          │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7 頁)           │
│  │          │          │        │款項挪作己用。    │        │                  │
├─┼─────┼─────┼────┼─────────┼────┼─────────┤
│3 │100年12 月│○○○國際│精品輕型│○○○國際實業有限│1萬2,600│請款單影本、○○公│
│  │10日      │實業有限公│購物車、│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元      │司銷貨單(客戶:○│
│  │          │司(聖德科│購物籃架│開立票號00000000號│        │○○國際實業有限公│
│  │          │斯皓東店)│、塑膠購│、發票日100年1月10│        │司見他卷第39頁)、│
│  │          │          │物籃。  │日、票面金額1萬   │        │統一發票影本(見偵│
│  │          │          │        │2,600元之支票交予 │        │卷第20頁          │
│  │          │          │        │李佩容以支付貨款,│        │)、被告合庫銀行歷│
│  │          │          │        │李佩容收取該支票後│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隨即存入其合作金│        │    結果(見他卷第│
│  │          │          │        │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    24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帳戶內(下稱合│        │                  │
│  │          │          │        │庫銀行帳戶)而侵占│        │                  │
│  │          │          │        │入己,嗣該支票於  │        │                  │
│  │          │          │        │100年12月13日兌現 │        │                  │
│  │          │          │        │。                │        │                  │
├─┼─────┼─────┼────┼─────────┼────┼─────────┤
│4 │101年1 月4│○○實業股│紅色購物│李佩容於左列時間,│6,82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日        │份有限公司│籃及鐵把│要求左列客戶將貨款│        │影本(匯款人:○○│
│  │          │(東勢店)│手      │6,825元匯至其上開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  │          │          │        │合庫銀行帳戶內,並│        │勢店;見他卷第40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頁)、被告合庫銀行│
│  │          │          │        │思,將該款項挪作己│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用。              │        │果(見他卷第24頁)│
├─┼─────┼─────┼────┼─────────┼────┼─────────┤
│5 │101年1 月9│彭○順    │網墊、綠│李佩容於左列時間,│1萬4,800│○○公司銷貨單(客│
│  │日        │          │色透氣草│向左列客戶收取貨款│元      │戶:彭○順;見他卷│
│  │          │          │皮      │現金1萬4,800元後,│        │第41頁)          │
│  │          │          │        │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                  │
│  │          │          │        │作己用。          │        │                  │
├─┼─────┼─────┼────┼─────────┼────┼─────────┤
│6 │101年1 月 │○○實業股│不鏽鋼購│李佩容於左列時間,│1萬4,9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7日      │份有限公司│物車    │要求左列客戶將貨款│元      │影本(匯款人:○○│
│  │          │鹿港分公司│        │1萬4,921元匯至其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港分公司;見他卷第│
│  │          │          │        │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38頁)            │
│  │          │          │        │意思,將該款項挪作│        │                  │
│  │          │          │        │己用。            │        │                  │
├─┼─────┼─────┼────┼─────────┼────┼─────────┤
│7 │101年2 月9│○○新商號│壓克力前│李佩容於左列時間,│3,240元 │○○公司銷貨單(客│
│  │日        │          │檔板    │向左列客戶收取貨款│        │戶:○○新商號;見│
│  │          │          │        │現金3,240元後,隨 │        │他卷第43頁)      │
│  │          │          │        │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
│  │          │          │        │意思,將該款項挪作│        │                  │
│  │          │          │        │己用。            │        │                  │
├─┴─────┴─────┴────┴─────────┴────┴─────────┤
│總計  7萬2,27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