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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合併執行)。」、第3至4行「於101年6月3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2,100 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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