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合併執行)。」、第3至4行「於101年6月3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2,100 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