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24號、第117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張○○○所有之榕樹、萬壽花各1 盆放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榕樹、萬壽花各1 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已發還張○○○),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搬運至其位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之住處前置放。
(二)復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所有之紅竹樹1 盆放置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竹樹1盆(價值約300元,已發還陳○○),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搬運至其上開住處前置放。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查獲林正順另案竊取潘劉新娣盆栽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而懷疑近來多起發生在六龜地區之盆栽失竊案與林正順有關,而於102 年1 月4 日,通知張○○○及陳○○前往林正順上開住處前,經張○○○及陳○○指認置放林正順住處前之榕樹、萬壽花及紅竹樹各1盆均為其等上開遭竊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另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自助餐店前,見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不詳,已發還呂○○○),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經呂○○○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在林正順上開住處前,發現該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陳○○(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呂○○○(警二卷第5 頁至第6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1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3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警二卷第1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警二卷第22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已力正當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重懲,惟念及被告2 次竊取盆栽價值非鉅,且與其所竊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竊取機車後,當日晚間即遭警查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次竊取盆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竊取機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