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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晃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及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0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判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張晃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102年5月1日上午9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本署觀
    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體編號:000000000)、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
   │    │報告。(編號:000000000│                      │
   │    │)。                  │                      │
   │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最│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
   │    │表。                  │實。                  │
   └──┴───────────┴───────────┘
二、核被告張晃銘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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