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匙壹支、橡皮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九十三巷五號附近田裡,以吸食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汽化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號L七二─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杉林鄉上平村南河巷四號附近,為警攔檢時,經警央請甲○○將褲子右側口袋內突出之物品取出後,發現該突出之物品乃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匙一支、橡皮吸管一支,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玻璃球二個、吸食匙一支、橡皮吸管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而,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審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匙一支、橡皮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參以被告乃係以吸食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汽化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見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匙一支、橡皮吸管一支,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