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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662 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慶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前,見孫欽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並駛離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永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巷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欽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並分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輕型機車1 臺,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行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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