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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金龍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彰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彰賢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沈金龍、王彰賢均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2 人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電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沈金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亞太電信」門市附近,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竟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2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歡迎親至公司辦理、10~200 萬、0000000000」之廣告作為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用。

⒉王彰賢於101 年9 月12日在自由時報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彰賢表示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王彰賢乃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101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廟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該詐欺集團自稱「許字文」、「黎偉生」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OO、丁OO、張OO、尹OO等4人,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彰賢所有之上開各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嗣經簡OO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自由時報廣告紙。

㈡宅急便單據、傳真收據。

㈢陽信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10月2 日函暨檢附之王彰賢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帳戶明細。

㈣高雄郵局101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王彰賢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帳戶明細。

㈤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10月2日函暨檢附之王彰賢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帳戶明細。

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㈦簡OO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

㈧丁OO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

㈨張OO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

㈩尹OO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簡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尹OO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沈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沈金龍、王彰賢分別將其所有之電話門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電話門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沈金龍、王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沈金龍、王彰賢分別以一個交付電話、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被害人簡OO、丁OO、張OO、尹OO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彰賢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沈金龍、王彰賢任意將其2 人所有之電話門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電話門號、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兼衡以被告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遭詐騙經過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1 │簡OO│101 年9 月14│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9 月14日│ 29,983元 │王彰賢華南││ │ │日下午6 時14│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OO │ │銀帳戶 ││ │ │分 │謊稱: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須至│ │ ││ │ │ │提款機重新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 ││ │ │ │,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王彰賢右列帳戶。 │ │ │├──┼───┼──────┼────────────────┼─────┼─────┤│ 2 │丁O │⑴101年9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14日下│⑴29,983元│⑴王彰賢華││ │ │ │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OO謊 │ │ 南銀帳戶││ │ │ 14日晚上7 │稱:網路購物商品數量設定錯誤,須│ │ ││ │ │ 時9 分 │至提款機操作銷帳云云,致丁OO陷│⑵29,998元│⑵王彰賢陽││ │ │⑵101 年9 月│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彰賢右列│ │ 信銀帳戶││ │ │ 14日晚上7 │帳戶。 │ │ ││ │ │ 時30分 │ │ │ │├──┼─ ─┼──────┼────────────────┼─────┼─────┤│ 3 │張OO│101 年9 月14│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9 月14日│ 29,888元 │王彰賢陽信││ │ │日晚上8 時24│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張OO謊稱 │ │銀帳戶 ││ │ │分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張O│ │ ││ │ │ │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彰賢│ │ ││ │ │ │右列帳戶。 │ │ │├──┼───┼──────┼────────────────┼─────┼─────┤│ 4 │尹OO│⑴101 年9 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9 月14日│⑴29,989元│⑴王彰賢陽││ │ │ 14日晚上8 │晚上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尹OO │ │ 信銀帳戶││ │ │ 時25分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程序、簽│⑵7,123元 │⑵王彰賢陽││ │ │⑵101 年9 月│收貨品程序均錯誤,將變成分期扣款│ │ 信銀帳戶││ │ │ 14日晚上8 │,須至提款機操作將系統更正,以退│⑶99,983元│⑶王彰賢武││ │ │ 時28分 │回款項云云,致尹OO陷於錯誤,而│ │ 廟郵局帳││ │ │⑶101 年9 月│依指示匯款至王彰賢右列帳戶。 │ │ 戶。 ││ │ │ 14日晚上9 │ │ │ ││ │ │ 時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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