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余廣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3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500 元)經變賣後,已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陳勇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余廣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廣福前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
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
,竊取「和興土木包工業」所有、陳勇志所保管之建築五金
製品約100片(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即將之變賣現
金花用。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廣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
志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