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鐵製、頂端尖銳且有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照片在卷可參,佐以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大貨車電瓶之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拆卸電瓶螺絲,然尚未拆卸完畢取下電瓶,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逮捕,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罪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