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6年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9月、9月、4月、4月、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林坤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以97年度
    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許,騎乘機
    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警衛室後方,徒手竊取林坤
    田所有之變電器1台,得手後將變電器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
    騎車離去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
    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
    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