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3 月、3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向蘇聰地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同盟三路九如陸橋下,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鐵製鍊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隨即賣與路旁之不知情男子,販得300元後即花用殆盡。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陳楦榕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仁凱之自白。
2.被害人陳楦榕之指訴。
3.證人鍾維誠、吳塵山、蘇聰地、蘇美榮之證詞。
4.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腳踏墊上放置鍊條離去現場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鐵製鍊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等情,另考量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