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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杏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凌裕勝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並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得手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離去。嗣於102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與為隨東路口,欲再次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全情。案經凌裕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裕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4至19頁),被告自白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先後經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前述施用毒品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首接未執畢之妨害自由案件及前述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凌裕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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