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旭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旭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2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薛旭宏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號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時間伊忘記了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Ident 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10ng/ml,有該中心102年6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89) 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薛旭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