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2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文川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7年6 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8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2日接續執行,再於94年12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清晨6、7 時許」應補充為「上午6 時29分至7 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吳文川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文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攀爬氣窗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指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本件案發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 時29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自承其係當日清晨6 、7 時進入行竊,是否於日出前即夜間侵入不甚明確,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玟嬪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當日上午8 時30分始發現遭竊,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日出後行竊之可能,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在夜間侵入,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在日出後始進入被害人宅內為本件竊盜,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本件竊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
年12月9日清晨6、7時許,行經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之居住處,見大門門鎖未鎖,即進入屋內
,並打開客廳上方之氣窗,攀爬氣窗進入該屋客聽內,竊取
郭玟嬪放置在客廳內之墨綠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
千元、黃金項鍊1條、信用卡9張、提款卡3張、存摺1本、印
章1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逃離現場。其於行竊過程中,將所抽煙蒂丟棄在屋
內,經警採證送DNA型別鑑定後,比對得悉與其DNA型別相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6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報
案紀錄表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
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
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
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夜間」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