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29號、第31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77號),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4 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與②、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 林國豐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書坊」前,見孫○○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扳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林國豐復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動機車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黃○○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信用卡、存摺、行動電話及現金1,700 元)。嗣黃○○發現皮包遭竊至警局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黃○○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已力正當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