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5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後,經甲○○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發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玻璃窗固經敲打掉落,惟敲打之物品繁多,舉凡石頭、磚塊均足為之,非必係持兇器所為;又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攜帶任何器具,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以徒手拉動鋼鎖打開機車置物箱行竊等語,而本案既未有扣得任何工具,足認係屬兇器,而經被告持以行竊,復據證人甲○○證稱:未見機車置物箱有遭工具撬開之痕跡等語(偵卷第17頁),繼因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法眾多,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理,尚難認被告以不詳方法行竊,即係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行,係使用之不詳工具,以撬開機車,且使用不詳工具,足以敲打汽車右後車窗玻璃使之整片掉落,堪認質地堅硬,應認係持兇器,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未洽,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毀損玻璃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上開毀損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打破玻璃衡情應有使用石頭、磚塊等物品,亦為凶器之一種,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被告是否使用磚塊、石頭砸毀汽車車窗尚無證據證明,且磚塊、石頭並非屬於器械,即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凶器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誤認事實,其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賺取財物,竟任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竊盜罪,仍各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名及刑度,並非新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等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 盜 方 法│竊 得 物 品 │ ├──┼────┼──────┼───┼───────┼─────────┤ │一 │96年3月 │高雄市苓雅區│丁○○│以不詳物品敲破│手機2支、聯邦銀行 │ │ │10 日20 │中華路與三多│ │自小客車車號81│信用卡6張、中華商 │ │ │時許 │路口 │ │00 -XD右後車窗│業銀行與台北富邦銀│ │ │ │ │ │而竊盜 │行信用卡各2張、台 │ │ │ │ │ │ │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日盛│ │ │ │ │ │ │銀行信用卡、安信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身 │ │ │ │ │ │ │分證與汽車駕照各1 │ │ │ │ │ │ │張、8100-XD行車執 │ │ │ │ │ │ │照1張、白色手提袋1│ │ │ │ │ │ │個。 │ ├──┼────┼──────┼───┼───────┼─────────┤ │二 │96年3月 │高雄市鼓山區│乙○○│以徒手開啟機車│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 │ │18日15時│龍水里美術北│ │置物箱而竊盜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 │ │許 │三路79號地下│ │ │1張、第一銀行金融 │ │ │ │室 │ │ │卡1張、汽車駕照1張│ │ │ │ │ │ │、國際牌手機1支、 │ │ │ │ │ │ │咖啡色小皮夾2個、 │ │ │ │ │ │ │咖啡色大背包1個、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2,500 元。 │ ├──┼────┼──────┼───┼───────┼─────────┤ │三 │96年3月2│高雄市三民區│戊○○│徒手竊盜 │咖啡色手提袋1個 │ │ │4日21時 │建東里河北二│ │ │、豹紋化妝包1個 │ │ │許 │路100號7樓之│ │ │、筆記本1本。 │ │ │ │10門口 │ │ │ │ ├──┼────┼──────┼───┼───────┼─────────┤ │四 │96年3月2│高雄市新興區│甲○○│徒手開啟車置物│現金共15,100元、郵│ │ │8日16時 │六合一路106 │ │箱而竊盜 │局提款卡及存簿各2 │ │ │許 │號前 │ │ │份、台灣企銀提款卡│ │ │ │ │ │ │1張、富邦信用卡、 │ │ │ │ │ │ │汽車駕照、健保卡各│ │ │ │ │ │ │1張、咖啡色皮夾1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