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後,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發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玻璃窗固經敲打掉落,惟敲打之物品繁多,舉凡石頭、磚塊均足為之,非必係持兇器所為;又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攜帶任何器具,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以徒手拉動鋼索打開機車置物箱行竊等語,而本案既未有扣得任何工具,足認係屬兇器,而經被告持以行竊,復據證人甲○○證稱:未見機車置物箱有遭工具撬開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7頁),繼因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法眾多,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理,尚難認被告以不詳方法行竊,即係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行,係使用之不詳工具,以撬開機車,且使用不詳工具,足以敲打汽車右後車窗玻璃使之整片掉落,堪認質地堅硬,應認係持兇器,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毀損玻璃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上開毀損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亦均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 盜 方 法│竊 得 物 品 │ ├──┼────┼──────┼───┼───────┼─────────┤ │一 │96年3月 │高雄市苓雅區│丁○○│以不詳物品(起│手機2支、聯邦銀行 │ │ │10 日20 │中華路與三多│ │訴書誤載持客觀│信用卡6張、中華商 │ │ │時許 │路口 │ │上具有危險性足│業銀行與台北富邦銀│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不│行信用卡各2張、台 │ │ │ │ │ │詳工具)敲破自│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 │ │ │ │小客車車號8100│業銀行信用卡、日盛│ │ │ │ │ │-XD右後車窗竊 │銀行信用卡、安信銀│ │ │ │ │ │盜 │行信用卡各1張、身 │ │ │ │ │ │ │分證與汽車駕照各1 │ │ │ │ │ │ │張、8100-XD行車執 │ │ │ │ │ │ │照1張、白色手提袋1│ │ │ │ │ │ │個。 │ ├──┼────┼──────┼───┼───────┼─────────┤ │二 │96年3月 │高雄市鼓山區│乙○○│以不詳方式開啟│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 │ │18日15時│龍水里美術北│ │機車置物箱(起│張、中國信託信用卡│ │ │許 │三路79號地下│ │訴書誤載持客觀│1張、第一銀行金融 │ │ │ │室 │ │上具有危險性足│卡1張、汽車駕照1張│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不│、國際牌手機1支、 │ │ │ │ │ │詳工具撬開機車│咖啡色小皮夾2個、 │ │ │ │ │ │)竊盜 │咖啡色大背包1個、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2,500 元。 │ ├──┼────┼──────┼───┼───────┼─────────┤ │三 │96年3月2│高雄市三民區│戊○○│徒手竊盜 │咖啡色手提袋1個 │ │ │4日21時 │建東里河北二│ │ │、豹紋化妝包1個 │ │ │許 │路100號7樓之│ │ │、筆記本1本。 │ │ │ │10門口 │ │ │ │ ├──┼────┼──────┼───┼───────┼─────────┤ │四 │96年3月2│高雄市新興區│甲○○│以不詳方式開啟│現金共15,100元、郵│ │ │8日16時 │六合一路106 │ │機車置物箱(起│局提款卡及存簿各2 │ │ │許 │號前 │ │訴書誤載持客觀│份、台灣企銀提款卡│ │ │ │ │ │上具有危險性足│1張、富邦信用卡、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不│汽車駕照、健保卡各│ │ │ │ │ │詳工具撬開機車│1張、咖啡色皮夾1個│ │ │ │ │ │)竊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