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6461號、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將其甫於同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下稱亞太電信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下稱遠傳電信門號),連同其另申辦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亞太電信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彥婷前開亞太電信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惠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世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此部分)、邱繼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鄭秀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身分證明資料等物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再進而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張惠珍、邱繼聖、鄭秀羚之銀行帳戶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彥婷交付之遠傳電信門號後,另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並持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冠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彥婷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確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含前述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出售予前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黃盛龍在報紙上看到收購門號之廣告,找伊一起去申辦門號後販售,並且向伊表示其先前也曾經販售,不會違法,伊聽信後才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云云。經查:
㈠前開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甫申辦後之101 年8 月15日某時,即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連同其另申辦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旋遭詐欺集團利用,推由部分成員,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身分證明資料等物寄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惠珍及被害人邱繼聖、鄭秀羚之銀行帳戶中;又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並持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偉、項曼婷、林哲宇、許禮濤及證人即被害人游翔霖、郭梁美來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郭旭原、鄭秀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念彤、林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繼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61號影卷第21頁至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項曼婷匯款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郭梁美來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告訴人徐振偉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淑玲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郭旭原、游翔霖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游翔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哲宇、許禮濤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名細影本各1 份、告訴人楊念彤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3 份及證人邱繼聖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鄭秀羚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冠霖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請資料影本、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證人李世飛寄送貨物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證人邱繼聖寄送貨物之新竹物流寄送人收執聯影本、詐欺集團刊登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之廣告影本各1 份暨證人鄭秀羚寄送貨物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3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第113 頁、第118 頁、第124 頁、第150 頁至第154頁、第234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影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影卷第8 頁至第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38 號影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69 號卷第9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害人郭梁美來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方式詐騙後,所匯入證人鄭秀羚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0萬元,此據被害人郭梁美來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其上開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郭梁美來此部分所匯金額為20萬元,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衡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進行詐騙,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促使民眾多加注意,避免受騙,且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則若確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或透過可信賴之親友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如此不但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申辦名義人反悔,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並無向互不相識之人借用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他人利用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不易循線追查之特性以從事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伊交付門號時有擔心所交付之門號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門號晶片卡時,原已懷疑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將之出賣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上開亞太電信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則被告於交付上開2 門號晶片卡時,對於該2 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婷將其申辦之前揭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惠珍、被害人李世飛、邱繼聖、鄭秀羚及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哲宇、許禮濤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惠珍、林哲宇、許禮濤及被害人李世飛、邱繼聖、鄭秀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輾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徐振偉、項曼婷、楊念彤、楊淑玲及被害人游翔霖、郭旭原、郭梁美來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鄭秀羚係分別於101 年8 月28日某時、101 年8 月29日某時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害人楊念彤則係於101 年9 月1 日17時3 分、同日17時25分、同日17時29分分別匯款1 萬9987元、6822元、3530元至證人鄭秀羚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郭梁美來則分別係於101 年8 月30日14時35分、同日14時45分分別匯款10萬元至證人鄭秀羚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林哲宇則分別係於101 年8 月22日10時時14分、同日12時分別匯款2 萬1000元、5000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上開被害人鄭秀羚2 次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及被害人楊念彤、郭梁美來及告訴人林哲宇各次匯款之時間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被害人鄭秀羚2 次金融帳戶資料及分別詐取被害人楊念彤、郭梁美來及告訴人林哲宇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李世飛於101 年8 月22日14時許以新竹貨運寄送其汽車駕照影本之部分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及附表二、附表三等事實,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俱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 至第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詐騙之財物共計4 個金融帳戶、身分證明資料數份及受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3萬4768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寄交金融帳戶或│詐騙集團使用之│ │ │ │ │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明資料之│電話 │ │ │ │ │密碼或身分證明│時間(民國)、│ │ │ │ │ │資料 │方式 │ │ ├──┼───┼───────┼───────┼───────┼───────┤ │1 │張惠珍│於報紙上刊登辦│張惠珍申辦之中│10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 │ │ │(提出│理貸款之廣告,│華郵政杉林郵局│(併辦意旨書誤│ │ │ │告訴)│經張惠珍之友人│帳號:00000000│載為23日,應予│ │ │ │ │李世飛閱覽撥打│123041號帳戶(│更正)14時許以│ │ │ │ │電話聯繫後,由│下稱郵局帳戶)│新竹貨運寄送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自稱「張小│ │ │ │ │ │ │姐」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年成員佯稱需│ │ │ │ │ │ │提供帳戶資料、│ │ │ │ │ │ │身分證件以供辦│ │ │ │ │ │ │理貸款,致李世│ │ │ │ │ │ │飛陷於錯誤,張│ │ │ │ │ │ │惠珍嗣經李世飛│ │ │ │ │ │ │轉知後亦陷於錯│ │ │ │ │ │ │誤,同意由李世│ │ │ │ │ │ │飛將其金融帳戶│ │ │ │ │ │ │之存摺、提款卡│ │ │ │ │ │ │及身分證影本寄│ │ │ │ │ │ │交予該自稱「張│ │ │ │ │ │ │小姐」之成年人│ │ │ │ │ │ │。 │ │ │ │ ├──┼───┼───────┼───────┼───────┼───────┤ │2 │李世飛│於報紙上刊登辦│李世飛之汽車駕│10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 │ │ │ │理貸款之廣告,│照影本 │14時許以新竹貨│ │ │ │ │李世飛閱覽撥打│ │運寄送 │ │ │ │ │電話聯繫後,由│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自稱「張小│ │ │ │ │ │ │姐」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年成員佯稱需│ │ │ │ │ │ │提供帳戶資料、│ │ │ │ │ │ │身分證件以供辦│ │ │ │ │ │ │理貸款,致李世│ │ │ │ │ │ │飛陷於錯誤,將│ │ │ │ │ │ │自身之汽車駕照│ │ │ │ │ │ │影本連同前開張│ │ │ │ │ │ │惠珍之金融帳戶│ │ │ │ │ │ │等資料一併寄交│ │ │ │ │ │ │予上開自稱「張│ │ │ │ │ │ │小姐」之人。 │ │ │ │ ├──┼───┼───────┼───────┼───────┼───────┤ │3 │邱繼聖│於報紙上刊登辦│邱繼聖申辦之遠│101 年8 月25日│0000000000 │ │ │ │理貸款之廣告,│東商業銀行桃園│某時以新竹貨運│ │ │ │ │邱繼聖閱覽後撥│分行帳號:0040│寄送 │ │ │ │ │打電話聯繫,詐│0000000000號帳│ │ │ │ │ │欺集團某成年成│戶(下稱遠東銀│ │ │ │ │ │員即佯稱須提供│行帳戶) │ │ │ │ │ │存摺、提款卡做│ │ │ │ │ │ │申貸資料,致邱│ │ │ │ │ │ │繼聖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4 │鄭秀羚│於報紙上刊登辦│鄭秀羚申辦之臺│1.臺銀帳戶:10│0000000000 │ │ │ │理貸款之廣告,│灣銀行蘇澳分行│ 1 年8 月28日│ │ │ │ │鄭秀羚閱覽後撥│帳號:00000000│ 某時以宅急便│ │ │ │ │打電話聯繫,詐│0351號帳戶(下│ 寄送 │ │ │ │ │欺集團某真實姓│稱臺銀帳戶)、│2.中小企銀帳戶│ │ │ │ │名、年籍不詳,│臺灣中小企業銀│ :101 年8 月│ │ │ │ │自稱「張小姐」│行帳號:171626│ 29日某時以宅│ │ │ │ │之成年成員佯稱│81621號帳戶( │ 急便寄送 │ │ │ │ │須存摺、提款卡│下稱中小企銀帳│ │ │ │ │ │做申貸資料,致│戶) │ │ │ │ │ │鄭秀羚陷於錯誤│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致電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而匯入款│ │ │ │) │ │款之時間(│之金額(新臺│項之帳戶 │ │ │ │ │ │民國) │幣) │ │ ├──┼───┼───────┼───────┼─────┼──────┼───────┤ │1 │徐振偉│101 年8 月23日│佯稱徐振偉網路│101 年8 月│2 萬9985元 │證人張惠珍上開│ │ │(提出│16時59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23日18時32│ │郵局帳戶 │ │ │告訴)│ │期付款,需操作│分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2 │游翔霖│101 年8 月23日│佯稱游翔霖網路│101 年8 月│2 萬9983元 │證人張惠珍上開│ │ │ │20時10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23日20時37│ │郵局帳戶 │ │ │ │ │期付款,需操作│分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3 │項曼婷│101 年8 月24日│佯稱項曼婷網路│101 年8 月│2 萬9985元 │證人邱繼聖上開│ │ │(提出│20時56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25日16時33│ │遠東銀行帳戶 │ │ │告訴)│ │期付款,需操作│分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4 │楊念彤│101 年9 月1 日│佯稱楊念彤網路│101 年9 月│分別匯款1 萬│證人鄭秀羚上開│ │ │(提出│15時30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1 日17時3 │9987元、6822│中小企銀帳戶 │ │ │告訴)│ │期付款,需依指│分、同日17│元、3530元 │ │ │ │ │ │示操作取消 │時25分、同│ │ │ │ │ │ │ │日17時29分│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淑玲│101 年9 月1 日│佯稱林淑玲網路│101 年9 月│2 萬9987元 │證人鄭秀羚上開│ │ │(提出│17時5 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1 日17時24│ │中小企銀帳戶 │ │ │告訴)│ │期付款,需操作│分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6 │郭旭原│101年9月1日17 │佯稱郭旭原網路│101年9月1 │2萬9989元 │證人鄭秀羚上開│ │ │ │時32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日17時32分│ │中小企銀帳戶 │ │ │ │ │期付款,需操作│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7 │郭梁美│101 年8 月30日│佯稱係郭梁美來│101 年8 月│分別匯款10萬│分別匯入證人鄭│ │ │來(併│13時許 │之姪女「梁靖華│30日14時35│元、10萬元(│秀羚上開臺銀帳│ │ │案意旨│ │」,需資金週轉│分、同日14│聲請書誤載為│戶、中小企銀帳│ │ │書誤載│ │ │時45分許(│20萬元,應予│戶 │ │ │為郭良│ │ │併案意旨書│更正) │ │ │ │美來,│ │ │分別誤載為│ │ │ │ │應予更│ │ │101 年8 月│ │ │ │ │正) │ │ │30日13時21│ │ │ │ │ │ │ │分、同日14│ │ │ │ │ │ │ │時35分,應│ │ │ │ │ │ │ │予更正)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匯款│ │ │ │ │款之時間(│之金額(新臺│ │ │ │ │民國) │幣)及匯入之│ │ │ │ │ │帳戶 │ ├──┼───┼───────────────┼─────┼──────┤ │1 │林哲宇│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1 年8 月│分別匯款2 萬│ │ │(提出│刊登販賣「電動豪華手推車」之訊│22日10時14│1000元、5000│ │ │告訴)│息,林哲宇於101 年8 月22日早上│分、同日12│元至陳冠霖(│ │ │ │某時許,瀏覽網頁時發覺後聯繫,│時 │所涉幫助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有販售「Mama│ │部分另案偵辦│ │ │ │Roo 搖椅」,致林哲宇陷於錯誤購│ │)所申辦之台│ │ │ │買上開2 產品而匯款,迨林哲宇匯│ │新國際商業銀│ │ │ │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8 │ │行新店分行帳│ │ │ │月22日16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林哲宇│ │5032號帳戶 │ │ │ │已匯款成功,並將於翌日寄送貨品│ │ │ │ │ │云云。 │ │ │ ├──┼───┼───────────────┼─────┼──────┤ │2 │許禮濤│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1 年8 月│匯款2 萬8500│ │ │(提出│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並留下行動│21日14時23│元至陳冠霖上│ │ │告訴)│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 │開台新國際商│ │ │ │,許禮濤於101 年8 月21日14時許│ │業銀行新店分│ │ │ │,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 │行帳戶 │ │ │ │匯款,嗣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仍未收到貨物,│ │ │ │ │ │始察覺有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