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甫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甫於101年4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鄭再雄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常用安非他命,因心情不好施用過1 次,但施用時、地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3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再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鄭再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鄭再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5227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再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常用安非他命
,因心情不好施用過1次,但施用時、地不記得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