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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柒貳參公克、壹點零零貳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街口,因騎乘掛有失竊車牌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為警查獲,員警進而依法搜索前述機車之置物箱並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依序為0.723 公克、1.002 公克、0.074公克)等物,因而認鄭銘賢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重大,遂依法查扣前述物品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鄭銘賢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鄭銘賢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1 年11月14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1559 )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依序為0.723 公克、1.002 公克、0.074 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 月8 日報告編號10201-7 、8、9 號檢驗報告共3 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前案紀錄表固另顯示:被告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首揭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101年5月3日。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4月間,復故意犯竊盜3罪,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前述假釋並予執行殘刑,本院因認尚不宜以前述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資為本案論以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違誤,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屢於98、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並已為此入監服刑,猶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依序為0.723 公克、1.002 公克、0.074 公克)之毒品成分俱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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