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麗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1 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11 時2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年11月10日10時30 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麗珍經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
次於101年2月間施用安非他命,我這幾天因感冒有服用西藥
房所賣的感冒藥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
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
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
為4000ng/ml、30050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269)、毒品案件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69)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