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SubscriberIdentity Module 門號識別晶片卡)提供他人使用,可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後,於該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12月16日21時42分許,以前述門號致電詹永騰(原名詹宗謹)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購買其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刊登之蜜袋鼯2 隻及專用奶粉1 包,詹永騰乃提供己所申設之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之匯款,再由該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於黃俊凱觀覽該集團前於同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jkuy20791g」開設賣場,刊登以5,500 元出售數據卡之訊息,而與該集團聯繫之時,向黃俊凱佯稱將前述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即會寄送數據卡云云,黃俊凱乃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嗣黃俊凱因遲未收到數據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美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初同時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含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共2 門號,係欲供己及女兒使用,惟因其本身有別的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且女兒仍就讀國中,因此申辦後都未使用而將之置於家中,嗣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如何遺失,其確不知情,其並未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致電證人詹永騰聯繫購買蜜袋鼯及專用奶粉事宜。證人詹永騰乃提供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予之匯款,再由該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於被害人黃俊凱觀覽該集團於前述網站刊登之以5,500 元出售數據卡之訊息,而與該集團聯繫之時,向被害人黃俊凱佯稱將前述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即會寄送數據卡云云,被害人黃俊凱乃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證人詹永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俊凱之匯款資料)、飛格寵物家族網頁資料、員工請假申請單、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前述手機門號SIM 卡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原係辯稱其向家樂福公司申辦之2 個門號,1 個業已遺失,其已申辦停機,另一個則被友人林彥庭拿去使用,林彥庭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達鈺科技公司」工作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向家樂福公司所申辦之2個門號均已遺失,其不確定借予林彥庭之門號是否為家樂福公司之門號云云,而證人即達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成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1年起即在該址經營達鈺科技公司,林彥庭並未在該址工作或居住等語,則以被告前後所述迥異,且復查無其所述之「林彥庭」,其上開辯稱之真實性本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因另有門號,因此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均未使用等語,則其於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既已有他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卻另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其雖另以因當時施用毒品,怕遭檢調單位監聽,始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卻於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均未使用,而無法達其辯稱欲避免遭監聽之目的,是其辯稱前後矛盾,益徵其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別有自用以外之異常目的,況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辦之門號卡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他人盜用,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被告卻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未予辦理停話手續,而容任前述門號預付卡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亦足認定被告本有意容任取得前述門號預付卡之人加以撥打使用,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另被告係於98年7 月6 日申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同年10月25日入監,此有前述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衡情被告入監後即難以親將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則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時點,應在該二時點之間,亦堪認定。
㈢衡情現今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收費等標準復未因人而異,是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屬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合先敘明。查該持用前述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使用該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證人詹永騰,使證人詹永騰應允詐欺集團成員得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再進而以前述帳戶向被害人黃俊凱詐取5,500 元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黃俊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俊凱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1 至3 罪),嗣上開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1 罪判決確定即95年5 月25日前,另於93年11月19日或翌日因詐欺罪,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罪),嗣該罪並與第1 至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 月又15日,且於被告於98年7 月6 日至10月25日間犯本案時,仍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第1 罪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第4 罪,且第1 至4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第1 至3 罪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第1 至4 罪業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被告犯本案時仍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先確定之罪(第1 至3 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98年7 月6 日至10月25日間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5,500 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犯罪程度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較前述二案輕微,且被害人之損失亦輕於前二案,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