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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顏○真所有、周于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無機車可供代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源鎖欲發動該車電門以竊取該車,適為周○涵及其友人袁○賢、孫○所發現,李俊霖見事跡敗露即立刻逃跑而未得手,嗣經袁○賢、孫○及路人吳○峯所追至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涵、袁○賢、孫○及吳○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而逃離,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9號、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無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本件因未遂而未發生實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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