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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偵查訊問時陳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惟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查,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復考量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楊鳳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謝宇軒發生爭執,竟於101年2月28日
    晚間10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2樓,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謝宇軒,致謝宇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鳳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宇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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