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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桂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將上開指揮處分撤銷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桂花(下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並無前科紀錄,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獲緩刑宣告,本欲提起上訴,嗣後因異議人不想繼續爭訟耗費時間、心力,故放棄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令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始知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以經營停車場為業,且精神上患有憂鬱症,現已離婚,育有4 子,異議人係受共同被告謝峻森之牽連,於本案發生後亦不再與謝峻森往來,異議人並無重大惡性,並無易科罰金不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倘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造成異議人4 名子女無人照料安置,生活恐將有所影響,停車場事業會停擺,而異議人因精神疾病於102 年5 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以異議人之身心狀態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犯重利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在案。嗣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惟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本件被告除犯重利罪外,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討債;若准以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為被告之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102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5 月22日雄檢瑞屹102 執聲他1554字第39634 號函覆以:「台端就本署102 年執字第3953號妨害自由等案聲請易科罰金,礙難照准,請查照」,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卷宗(含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1554號)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判決以異議人為牟私利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為實現其重利債權而與同案被告謝峻森共同對被害人高美麗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犯罪動機,對外放款金額及收取利息、毆打被害人高美麗後強行帶同上車繞行並恫稱:「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把你關在空房子,叫流浪漢欺負你。」等語,使被害人高美麗心生畏怖等犯罪情節,異議人留於車上把風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之犯罪參與程度,借貸人所受經濟及精神上損害、被害人高美麗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4 小時等之犯罪所生損害,異議人業與被害人高美麗、陳麗文、黃夏星、陳萬福、溫崇良均達成和解,異議人業與陳麗雪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9 紙在卷可佐,異議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異議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異議人罹有憂鬱症疾病等一切情狀,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即明,足見異議人與其同夥共犯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顯有不當手段。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五、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精神上患有憂鬱症,現已離婚,育有4 子,異議人係受共同被告謝峻森之牽連,於本案發生後亦不再與謝峻森往來,異議人並無重大惡性,倘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造成異議人4 名子女無人照料安置,生活恐將有所影響,所經營之停車場事業會停擺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異議人現為家中經濟來源,並需照顧子女,患有憂鬱症,或為其職業、家庭及身體之私情,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家庭及身體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其家庭、職業或身體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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