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庭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6 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11.10 │本院101 │101.4.24 │本院101 │101.5.22 │ │ │ │2 月,如│4時25 分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1028號│ │第1028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7.11 │本院101 │101.11.13 │本院101 │102.2.1 │ │ │防制條例│7 年8 月│12時52分後│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 │ │某時 │字第713 │ │字第713 │ │ │ │ │ │ │號 │ │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0.12 │本院101 │101.11.13 │本院101 │102.2.1 │ │ │防制條例│3 年8 月│21時2分許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 │ │ │字第713 │ │字第713 │ │ │ │ │ │ │號 │ │號 │ │ ├─┴────┴────┴─────┴────┴─────┴────┴─────┤ │編號2至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