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簡健宏犯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健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 年10 月29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3 、5 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 、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其中編號1、4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及5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至編號3 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斟以編號1 至3 所犯時間均為101 年9 月26日左右;編號4 至5 行為時點同為101年8 月23至24日之間,其各行為之時間點密接,且均屬僅係涉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1年9月│本院101 年度│101年12月 │本院101 年度│102年2月8 │編號1至3曾│ │1 │防制條例│ │26日18時│審訴字第3564│28 日 │審訴字第3564│日(聲請書│經本院以10│ │ │ │ │35分為警│號 │ │號 │誤植為102 │1年度審訴 │ │ │ │ │採尿前1 │ │ │ │年2月28日 │字第3564號│ │ │ │ │日某時 │ │ │ │,應予更正│判決定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1年9月│本院101年度 │101年12月 │本院101 年度│102年2月8 │ │ │2 │防制條例│ │26日(聲│審訴字第3564│28 日 │審訴字第3564│日 │ │ │ │ │ │請書誤植│號 │ │號 │ │ │ │ │ │ │為102年9│ │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9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1年9月│本院101年度 │101年12月 │本院101年度 │102年2月8 │ │ │3 │防制條例│ │26日16時│審訴字第3564│28 日 │審訴字第3564│日 │ │ │ │ │ │30分許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1年8月│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6│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6│ │ │ │防制條例│ │23日至同│審訴字第639 │日 │審訴字第639 │日 │ │ │ │ │ │年月24日│號 │ │號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1年8月│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6│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6│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3日至同│審訴字第639 │日 │審訴字第639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年月24日│號 │ │號 │ │ │ │ │ │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