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張簡文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1 日8 時55│100年3月1日凌晨2時許│ │ │ │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04號 │第7861、8132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 │101年3月1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0年9月27日 │ 101年3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執字第│ │ │ │13521號 │419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