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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100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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