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租屋處,拾獲趙森政所有、前於100 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遺失之空白支票1紙(票據號碼、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又於拾獲上開空白支票後數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擅自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1年3 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2萬元,並偽簽趙森政之署名1枚,而以趙森政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101年3月7日晚間6時許,持該偽造支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樓吳○麗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嬛(原名吳○欣)以行使,誆稱以此支票給付吳○嬛生活費,吳○嬛不疑有他而收下該支票,隨後交付其不知情之妹妹吳○麗提示,不獲兌現。嗣因銀行通知趙森政支票經提示乙事,經趙森政申請將該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民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民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3頁、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森政、證人吳○嬛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偽造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趙森政」署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 紙,且被告雖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吳○嬛以供支付其生活費,惟顯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被害人趙森政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又以自行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偽簽「趙森政」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再交付予吳○嬛而行使之,妨害票據流通之安全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趙森政和解,被害人趙森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院一卷第30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9頁),兼衡上開支票經吳○麗提示付款後,因銀行通知被害人趙森政支票經提示乙事,被害人趙森政旋申請將該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信被害人趙森政尚無實質損害發生,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趙森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院一卷第30頁),是認對其宣告本案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宣告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之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系爭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 │FD0000000 │華南商業│民國101 │新臺幣62│趙森政│ │ │銀行高雄│年3月8日│萬元 │ │ │ │分行 │ │ │ │ └─────┴────┴────┴────┴───┘